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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没有写明房屋具体信息有效吗?

李某与王某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王某脾气急躁,对李某经常打骂,后二人于2014年4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的共同财产就是他们共同居住的一处农村宅院,有正房5间、东厢房7间、西厢房7间、南房3间及相关附属设施。离婚时,对正房及东厢房和西厢房进行了分割,双方各分得一半。其中,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归王某,正房五间中的东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东7间归李某,对南房未进行分割。由于李某和王某均没有其他住所,所以离婚后二人依旧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被告王某仍然经常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多次报警也无济于事。2014年4月24日,李某和王某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王某同意将院内属于他所有的房屋赠与李某。现在,李某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王某不同意,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对房屋进行分割,应二人各占一半。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二人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南孙路6号院属于王某的财产全部归于李某所有,别人无权干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实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双方对赠与的财产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发生争议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故李宝某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确认除离婚协议中确定归其所有的之外的其他房屋亦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李某与王某后来签订的具有赠与合同性质的协议书中所描述的属于王某的财产是否达到明确的标准,值得讨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只是未明确其中哪几间属于王某的房屋赠给李某。但是,根据二人的离婚协议,除去未分割的3间南房,起码能够确定正房五间中的西2间半和正房后的厢房西7间是王某的财产。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赠与财产转移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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