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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之债执行的诉讼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民事执行中,生效裁判是人民法院取得执行权的前提条件,在就共同侵权所作的判决中,法院就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一并认定,人民法院根据该判决予以执行,当无疑问。但在保证连带之债的场合,法院判决仅就被保证人而作出,在执行中,被保证人履行不能,根据连带之债民法理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此点前述已有分析。现在的问题是,保证人既然被排除在判决效力之外,判决对之如何适用,亦即人民法院据以执行保证人财产的依据是什么关于这一点,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重新以判决的方式确认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二是裁定直接执行保证人财产三是通知保证人在一定期限履行。笔者认为第三种方式较为可行。第一种方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种方式以裁定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似有不妥第三种方式采用通知的形式表明保证人基于实体法律规定而受判决的约束,尽管判决本身并不对之适用。执行中,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依然是生效裁判。这可以认为是连带之债执行的诉讼法依据。连带之债的判决效力扩张及于保证人的事实,其理论基础仍源于连带之债理论,判决扩张的基础仍是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连带责任。在民事执行中,判决的此种扩张性主要反映在判决未及连带债务人的情形,实践中通常限于以下几种:(1)保证连带之债(2)第三人抵押连带之债(3)超越代理权的连带之债(4)合伙连带之债等。

关于判决的扩张性,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卜未明确规定,但在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已有反映。笔者认为判决的扩张性是判决在特定条件下其效力的向外扩张,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把握,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具体而言,判决的扩张性适用于以下情形:(1)不确定的多数人诉讼(2)连带之债诉讼(3)代位求偿诉讼。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判决的扩张性是连带之债的理论基础,也是获得执行的诉讼法上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