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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法律效力的诉讼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一定的法律事由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实践中解除合同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当按意思表示来划分时,一般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少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这种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单方解除一般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有协议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款)。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因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当事人履行实在困难,此时再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时,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确认情势变更,并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解除合同,而是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裁判解除合同。


因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对协议解除很少引起诉讼,而单方解除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诉多发生于单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这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据对方之辅助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行使清算权的内容才是其真正的诉讼目的,也正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中依据诉状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实质上,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这只是一种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规定通知送达,合同解除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