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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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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其只是针对请求权而言,因此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首先应从无效合同涉及的请求权来考虑。无效合同的请求权,实际上包含了确认无效合同请求权及请求返还财产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在理论上不存在诉讼时效,而且,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当事人进一步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则应将其视为一种债务关系,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对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在理论上属于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的请求权,同时,合同无效虽然存在违法的因素,但由于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均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范围,属私权,不属于国家必须主动干预的范畴。因此,作为不当得利之债,其存在诉讼时效不存在异议,但对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请求权则比较含糊,在实际中争议也比较大。


信赖利益请求权是基于缔约过失而产生的,缔约过失通常认为其是一种区别于合同和侵权的特别责任,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将产生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但该赔偿请求权与对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赔偿请求权其实是一种债的请求权,应受短期时效约束。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问题则应受时效的约束,就是说,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与财产的返还应分开处理,而不应一味认为法院非要将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财产的处理合并处理。特别是对部分早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经过多年后又重新恢复原来的财产状态,那将使正常的经济秩序重新归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资源将造成极大的浪费,这与设定诉讼时效的宗旨也是相违背的。但对于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易言之,应自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具备法律规定其发生之要件时起算,而非自法律行为成立时起算。盖法律行为成立时,其请求权之性质,究属债务不履行之赔偿或信赖利益赔偿,尚无从确定。”③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合同纠纷,如集体土地转让纠纷,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权属范畴,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法定的公示登记程序,如果权属既未发生法定变动,又无人主张合同的效力问题,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究竟属债务不履行请求权还是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这时仍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不发生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一旦有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则可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主张的请求权为信赖利益请求权,则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